(2016)吉0723刑初138號
——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法院(2016-7-21)
(2016)吉0723刑初13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審。
乾安縣人民檢察院以乾檢刑訴字(2016)第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乾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鳳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12月期間,被告人韓某某在登記入住的乾安縣億隆賓館某房間內與楊某某、劉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在其登記入住的乾安縣金成麗舍賓館位于乾安鎮鼎盛時代小區、云頂國際小區某房間內與楊某某、劉某某吸食冰毒兩次。
為此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之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韓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12月期間,被告人韓某某在登記入住的乾安縣億隆賓館某房間內與楊某某、劉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在其登記入住的乾安縣金成麗舍賓館位于乾安鎮鼎盛時代小區、云頂國際小區某房間內與楊某某、劉某某吸食冰毒兩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開庭審理時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某、楊某某、王某某、孫某某證言,辨認筆錄,現場照片,書證,被告人韓某某揭發他人犯罪立功材料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為他人提供吸毒場所3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某揭發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且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管制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林春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于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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