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刑初122號
——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法院(2016-7-20)
(2016)吉0723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綽號丁某甲。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檢察院以乾檢公訴刑訴(2016)第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乾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鳳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3年3月某日,在乾安縣威洺時尚賓館212房間內,被告人張某某在與張某某、王某甲、孫某某打麻將期間,提供4粒麻古共同吸食,并抽取麻將杠錢人民幣400元作為費用。
2、2013年3月某日,在乾安縣威洺時尚賓館212房間內,被告人張某某在與張某某、王某甲、孫某某打麻將期間,提供4粒麻古共同吸食,并抽取麻將杠錢人民幣400元作為費用。
3、2013年3月某日,在乾安縣威洺時尚賓館212房間內,被告人張某某在與王某乙、王某甲、孫某某打麻將期間,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共同吸食,并抽取麻將杠錢人民幣500元作為費用。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之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3月某日,在乾安縣威洺時尚賓館212房間內,被告人張某某在與張某某、王某甲、孫某某打麻將期間,提供4粒麻古共同吸食,并抽取麻將杠錢人民幣400元作為費用。
2、2013年3月某日,在乾安縣威洺時尚賓館212房間內,被告人張某某在與張某某、王某甲、孫某某打麻將期間,提供4粒麻古共同吸食,并抽取麻將杠錢人民幣400元作為費用。
3、2013年3月某日,在乾安縣威洺時尚賓館212房間內,被告人張某某在與王某乙、王某甲、孫某某打麻將期間,提供甲基苯丙胺0.2克共同吸食,并抽取麻將杠錢人民幣500元作為費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甲、關某某、張某某、王某乙證言證實,鑒定意見,辦案說明,情況說明,歸案情況,無前科劣跡證明,戶籍信息,被告人張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販賣毒品3次,其中麻古8粒,甲基苯丙胺0.2克,情節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并對其宣告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1300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王忠喜
審 判 員 林春穎
人民陪審員 鄭福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于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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