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刑初69號
——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法院(2016-6-15)
(2016)吉0723刑初6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吉林省乾安縣人,住乾安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
乾安縣人民檢察院以乾檢公訴刑訴(2016)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乾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鳳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在乾安縣實施水稻育秧大棚建設財政補助項目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補助條件,隱瞞承包其稻田的水稻種植戶建設大棚的事實,虛構上述大棚為其本人建設申報補助,騙取補助資金人民幣30000元。案發后,趙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返還了全部贓款。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之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現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在乾安縣實施水稻育秧大棚建設財政補助項目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補助條件,隱瞞承包其稻田的水稻種植戶建設大棚的事實,虛構上述大棚為其本人建設申報補助,騙取補助資金人民幣30000元。案發后,趙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返還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時亦無異議,并有吉林省、乾安縣2012年水稻育秧大棚建設財政補助實施方案,大棚補助明細,土地承包合同,扣押清單、罰沒收據,抓獲經過,戶籍、無前科劣跡證明,證人蘇某某、王某甲、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胡某某、劉某某證言,被告人趙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家育秧大棚補助資金人民幣3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王忠喜
審 判 員 林春穎
人民陪審員 鄭福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于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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