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刑初127號
——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0723刑初12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乾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5月23日被乾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乾安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乾安縣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
乾安縣人民檢察院以乾檢刑訴公訴(2016)第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偽證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乾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鳳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3日17時許,在乾安縣社保局樓下,被告人徐某某因瑣事與張某某爭吵并廝打,在張某某等人追逐徐某某過程中,吳某某持刀將張某某腹部扎傷。經乾安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張某某操作程度為重傷二級。經乾安縣人民法院審理,吳某某被判處刑罰。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提供虛假證明,隱瞞吳某某乘其駕駛的車輛到現場、吳某某將張某某扎傷的事實。意圖隱匿吳某某故意傷害的罪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為已構成偽證罪,犯罪后坦白。應依法處罰。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辯解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7時許,在乾安縣社保局樓下,被告人徐某某因瑣事與張某某爭吵并廝打,在張某某等人追逐徐某某過程中,吳某某持刀將張某某腹部扎傷。經乾安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張某某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經本院審理,吳某某被判處刑罰。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提供虛假證明,隱瞞吳某某乘其駕駛的車輛到現場、吳某某將張某某扎傷的事實。意圖隱匿吳某某故意傷害的罪證。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某、韓某某、曲某、彭某某、姜某、董某某、翁某某、李某、相某某、張某某的證言,乾安縣公安局(乾)公(法)鑒(傷)字(2015)1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乾安縣公安局辨認筆錄,乾安縣公安局宇宙派出所辦案說明、到案經過證明,本院(2015)乾刑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乾安縣公安局法制大隊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及電話查詢前科劣跡記錄,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隱匿他人罪證,其行為已構成偽證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張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于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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