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213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7-27)
(2016)吉0722刑初21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吉林省長嶺縣人。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審。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6]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沿公路自東向西行駛,行至事故地,與前方范某駕駛后停在路北的×××號四輪車相撞,致車輛損壞,杜某某受傷,造成交通事故。同年8月25日,經吉林黃龍司法鑒定所血乙醇測試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1.577mg/100ml,屬醉酒駕駛。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并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沿公路自東向西行駛,行至事故地,與前方范某駕駛后停在路北的×××號四輪車相撞,致車輛損壞,杜某某受傷,造成交通事故,杜某某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范某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同年8月25日,經吉林黃龍司法鑒定所血乙醇測試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1.577mg/100ml,屬醉酒駕駛。
發生事故后,范某與杜某某自行達成民事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實:
1、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采血照片記載證實,2015年8月24日22時15分,公安機關依法提取杜某某靜脈血液。
2、2015年8月25日13:30分,公安機關將杜某某血樣送檢。經吉林黃龍司法鑒定所血乙醇測試報告單證實,杜某某靜脈血經檢測,乙醇含量201.577mg/100ml。
3、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杜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范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4、現場略圖證實,現場肇事情況。
5、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實,杜某某未辦理過機動車駕駛證。
6、長嶺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分析意見書證實,杜某某多處損傷,造成腸管三處破裂,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7、協議書證實,發生交通事故后,范某與杜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范某賠償杜某某3000元。
8、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5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他酒后駕駛建設二輪摩托車從寶山屯回三八村途中,沿公路自東向西行駛,行至事故地,忽然看見一輛四輪車頭西尾東停在路北,他摩托車前面撞到四輪車左后角了。
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杜某某出生時間及出生地。
綜合以上證據,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丹
人民陪審員 常志國
人民陪審員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奕博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