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81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7-19)
(2016)吉0722刑初18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索某某,男,長嶺縣人,系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孟某,男,,長嶺縣人,系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孟某某,男,,長嶺縣人,系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審,長嶺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日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長嶺縣看守所。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6]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喬連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無證醉酒駕駛×××(串掛×××)號捷達轎車,沿106線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行至106線110KM+620M處,由于操作不當,將停留在公路上的行人孟某某、孟某、索某某撞傷,造成交通事故。經法醫鑒定索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孟某某、孟某、索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6月21日經吉林黃龍司法鑒定中心檢測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59.834mg/100ml,屬醉酒駕駛。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無證駕駛串掛牌車上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索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賠償其醫療費20719.77元、誤工費2747.36元、護理費3474.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共計29741.37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孟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賠償其醫療費1187.89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賠償其醫療費1698.56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無辯解和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索某某、孟某、孟某某的訴訟請求同意賠償,但沒有賠償能力。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無證醉酒駕駛×××(串掛×××)號捷達轎車,沿106線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行至106線110KM+620M處,由于操作不當,將停留在公路上的行人孟某某、孟某、索某某撞傷,造成交通事故。經法醫鑒定索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孟某某、孟某、索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6月21日經吉林黃龍司法鑒定中心檢測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59.834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索某某當天到長嶺縣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足部廣泛皮膚撕脫傷、右側第2及第5跖骨骨折、右側第1趾骨跖關節脫位、右側第1跖骨骨折、右側第二趾骨殘端”。共計住院治療26天,二級護理,花醫療費20719.77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孟某花醫療費1187.89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孟某某住院治療2天,花醫療費1698.56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20日21時許,他無證酒后駕駛×××(×××)號捷達車,沿106線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行至事故地,有二臺車停在路南,有幾個人從貨車車頭那里出來,他看見后就撞上了,其他的事就不記得了。
2、被害人索某某的陳述,2015年6月20日21時許,他乘坐其親屬孟某某駕駛的貨車在路南側與一輛捷達轎車相撞,他和孟某某、孟某在現場商量賠償的事宜,他就聽“咣”的一聲,他就被一輛自西向東行駛的轎車把腳壓了,把孟某某、孟某撞飛了。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陳述,2015年6月20日21時許,他駕駛自己的×××號小貨車與一輛在路南修車的捷達轎車相撞,他和孟某、索某某在現場商量給捷達轎車修車。他就感覺自己被自西向東行駛的車撞了,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4、2015年6月20日21時許,他兒子孟某某駕駛的小貨車倒車時與路上的一輛轎車相撞,他當時與孟某某、索某某在道上站著,就聽見“咣”的一聲,他就被撞飛了。
5、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6、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李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索某某、孟某、孟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7、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2015年6月20日23時6分被告人李某某在長嶺縣醫院被提取血樣3ml。
8、吉林黃龍司法鑒定所血乙醇測試報告單證實,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是359.843mg/100ml。
9、長嶺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分析意見書證實,索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10、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李某某系無證駕駛。
11、前科劣跡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無前科劣跡。
1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8年11月17日。
13、住院病歷證實,索某某住院26天,二級護理。
14、醫療費收據證實,索某某花醫療費20719.77元;孟某花醫療費1187.89元;孟某某花醫療費1698.56元。
綜合以上證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險駕駛的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無證駕駛串掛牌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李某某的危險駕駛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按責任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索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23277.57元(包括醫療費20719.77元、誤工費2551.12元、護理費3226.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共計29096.77元的80%)。
三、被告人李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孟某醫療費1187.89元的80%即950.3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孟某某醫療費1698.56元的80%即1358.80元。
上述賠償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雅雙
人民陪審員 常志國
人民陪審員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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