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88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7-12)
(2016)吉0722刑初18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松原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6]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歐銀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12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號(未懸掛號牌)轎車由松原市去公主嶺范家屯途中,沿長白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106線84KM+920M處,同對面來車會車后與前方于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四輪拖拉機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及車上乘人汲某某、王某、于某及四輪拖拉機乘人李某某受傷,于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長嶺縣交警大隊認定,王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于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汲某某、王某、李某某無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無辯解和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號(未懸掛號牌)轎車由松原市去公主嶺范家屯途中,沿長白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106線84KM+920M處,同對面來車會車后與前方于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四輪拖拉機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及車上乘人汲某某、王某、于某及四輪拖拉機乘人李某某受傷,于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長嶺縣交警大隊認定,王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于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汲某某、王某、李某某無責任。本案民事賠償部分當事人雙方已調解解決。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2日18時許,他駕駛×××號(未有掛號牌)轎車由松原市去往公主嶺范家屯途中,沿長白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長嶺縣光明鄉西邊時,他駕駛的轎車就追尾一臺四輪車了,等他在醫院蘇醒后聽說四輪車駕駛員已經死亡。他賠償死者于某家屬經濟損失13萬元,賠償傷者李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2.5萬元。
2、被害人汲某某的陳述,王某某是她丈夫。2015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她和其兒子王某乘坐王某某駕駛×××號(未有掛號牌)轎車,由家去往范家屯鎮途中,沿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事故地時,王某某同對面大車會車時,發現前方有一臺四輪拖拉機,王某某就踩剎車,之后就撞上了。她經過治療已經康復,不要求王某某賠償。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她與于某同居五年。2015年10月12日,她和于某撿玉米回家,沿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她不知道什么原因有車把他們的四輪拖拉機撞了,撞后她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事后,王某某賠償其醫療費等經濟損失2.5萬元,她對王某某表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4、證人于某某證實,于某是其父親。王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13萬元,他對王某某表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肇事現場情況。
6、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于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某、汲某某、王某無責任。
7、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于某系閉合性顱腦損傷、腦疝死亡。
8、駕駛證復印件證實,王某某系持有效證件駕駛。
9、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證實,×××號轎車制動前行駛速度為76km/h;無牌照四輪拖拉機碰撞初瞬間行駛速度為15km/h。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6年6月1日。
11、前科劣跡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無前科劣跡。
12、和解協議書及收據證實,王某某賠償被害方于某某、于某乙經濟損失13萬元,賠償被害人李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2.5萬元。
綜合以上證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被告人王某某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并得到被害方的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考察,被告人王某某平時表現較好,無前科劣跡,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雅雙
人民陪審員 常志國
人民陪審員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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