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58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0722刑初15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矯某,漢族,吉林省長嶺縣人,初中文化,農民,F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14日長嶺縣人民法院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長嶺縣看守所。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6)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喬連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3日18時許,被告人矯某無證駕駛電動三輪摩托車沿長嶺縣光明鄉至三青山鎮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行至小康村路口東20米處,駛入路左側與沿公路自東向西行駛的范忠平駕駛的無號牌農用四輪拖拉機相撞,致車輛損壞,矯某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矯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范忠平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10月10日經酒精檢測矯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41.886mg/100ml,為醉酒駕駛。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矯某醉酒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無辯解和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8時許,被告人矯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摩托車,沿長嶺縣光明鄉至三青山鎮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行至小康村路口東20米處,駛入路左側與沿公路自東向西行駛的范忠平駕駛的無號牌農用四輪拖拉機相撞,致車輛損壞,矯某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矯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范忠平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檢測,矯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41.886mg/100ml,為醉酒駕駛。民事賠償部分被害人范忠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矯某的供述,2015年10月3日19時許,他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摩托車,沿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行至事故地時,他與一輛四輪拖拉機相撞,就昏迷了,什么也不知道了。
2、被害人范忠平的陳述,2015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他無證駕駛四輪拖拉機沿公路自東向西行駛,行至事故地,有一輛電動三輪摩托車沿公路自西向東行駛,直接就駛入道路左側,奔他的四輪拖拉機過來,就撞到四輪拖拉機上了。修車費用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3、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2015年10月3日20時50分被告人矯某在長嶺縣醫院被提取血樣3ml。
4、吉林黃龍司法鑒定所血乙醇測試報告單證實,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是341.886mg/100ml。
5、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肇事現場情況。
6、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矯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范忠平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7、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矯某、范忠平均系無證駕駛。
8、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道路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該七巧板牌正三輪電動車是正三輪摩托車,屬于機動車類,碰撞時的行駛速度為39km/h;無牌農用四輪拖拉機碰撞時的行駛速度為22km/h。
9、長嶺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分析意見書證實,矯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10、前科劣跡證明證實,被告人矯某無前科劣跡。
1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矯某出生于1965年11月9日。
綜合以上證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矯某危險駕駛的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矯某醉酒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矯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依法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雅雙
人民陪審員 魯艷華
人民陪審員 張 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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