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39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722刑初13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朝陽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審。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6)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8日7時許,在大廣高速松雙段松原方向289KM+580M處,遼寧省駕駛員李某乙駕駛遼AU3E68號五菱牌微型面包車,撞到中間護欄,致車輛側翻,車內兩人受傷(其中一人到醫院后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乙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無辯解和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7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遼AU3E68號五菱牌微型面包車,在大廣高速松雙段松原方向289KM+580M處,撞到中間護欄上,致車輛側翻,車內乘人郭某丙乙、王某甲受傷,郭某丙乙經搶救無效死亡,李某乙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他人報警,自己在現場等候。本案民事賠償部分當事人雙方已調解解決。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12月8日7時許,他駕駛遼AU3E68號五菱牌微型面包車在大廣高速公路上行駛,突然車抖得厲害,他就想到右側應急車道后剎車,結果剎車不靈,路上有雪,他緊張了又用力踩了一腳剎車,車輛失控了,車尾向右偏,他怕車滑進溝里就使勁向左打方向盤,結果車完全失控跑到車道左側,車撞到中間護欄后彈回來后車就翻了,把坐副駕駛的王某甲甩出去了,郭某丙乙咋甩出去的他不知道,他讓于某報警,自己在現場等侯。他賠償郭某丙乙家屬經濟損失25.2萬元,王某甲不用他賠償醫療費等經濟損失。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2015年12月3時許,李某乙駕駛遼AU3E68號五菱牌微型面包車從沈陽出發,走高速到吉林省大安市,途中經過吉林境內的一個服務區,停了大約10多分鐘,休息了一會兒。接著繼續往前走,到了下一個服務區又停車加油了(大約10多分鐘),之后就接著走,經過長嶺出口大約10分鐘左右,車有點發晃,就撞到中間的護欄上了,她就被甩出車了,當時就懵了。她不要求李某乙賠償其醫療費等經濟損失。
3、證人郭某丙證實,2015年12月8日3時許,李某乙駕駛遼AU3E68號五菱牌微型面包車從沈陽出發,走高速到吉林省大安市,到吉林境內的一個服務區,休息了大約20分鐘。之后接著走,到了下一個服務區又停車加油了(大約10多分鐘),接著繼續走,經過長嶺出口大約10分鐘左右,車有點發抖,車直接奔中間護欄去了,就撞到中間的護欄上了,當時他就懵了,車向右側側翻,車內乘人王某甲和郭某丙乙受傷,郭某丙乙到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4、證人馮某的證言與證人郭某丙的證言一致。
5、證人李某乙證實,2015年12月8日早上7時許,他乘坐李某乙駕駛的車輛,當時他在車里睡著了,就聽咣當一聲,他就醒了,車當時側翻了,他從車里爬了出來,把車推到應急車道上,就打報警電話。車內乘人王某甲受傷,郭某丙乙死亡。
6、證人叢某的證言與證人李某乙的證言一致。
7、證人郭某丙甲證實,他是郭某丙乙之子。李某乙賠償其家經濟損失25.2萬元,他對李某乙表示諒解。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肇事現場情況。
9、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李某乙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10、車輛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遼AU3E68號小型面包車制動系統工作正常,行駛過程中車輛抖動狀況發生原因無法確定,行駛速度約為87km/h。
11、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實,郭某丙乙于2015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12、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郭某丙乙系全身多部位損傷,造成閉合性顱腦損失、胸腔損傷死亡。
13、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李某乙是持有效證件駕駛。
14、破案經過證實,發生事故后李某乙委托于某報警。
15、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2年3月4日。
16、前科劣跡證明,被告人李某甲無前科劣跡。
17、賠償協議書證實,李某乙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25.2萬元。
綜合以上證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被告人李某甲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并得到被害方的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他人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各量刑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考察,被告人李某甲平時表現較好,無前科劣跡,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雅雙
人民陪審員 常志國
人民陪審員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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