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55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722刑初155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自訴人姜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訴。
本院審查認為,自訴人姜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對其故意傷害的事實,雖然其提供了證據,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罪缺乏罪證,且自訴人姜某某現提供不出補充證據又不愿撤回起訴,故對自訴人的指控,依法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某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麗敏
人民陪審員 李艷波
人民陪審員 趙清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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