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33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5-17)
(2016)吉0722刑初13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漢族,吉林省長嶺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長嶺縣三青山鎮三青山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6)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23日20時45分,被告人李某甲無證酒后駕駛吉JG6070號兩輪摩托車,沿長嶺縣三青山鎮小康村前面水泥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小康村樊吉敏機械廠前,追尾撞上李某乙停放在路邊的吉A61772號解放貨車。經酒精測試,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8.334mg/100ml,為醉酒駕駛。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無辯解和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時45分,被告人李某甲無證酒后駕駛吉JG6070號兩輪摩托車,沿長嶺縣三青山鎮小康村前面水泥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小康村樊吉敏機械廠前,追尾撞上李某乙停放在路邊的吉A61772號解放貨車。經長嶺縣交警隊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乙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酒精測試,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8.334mg/100ml,為醉酒駕駛。本案民事賠償部分當事人雙方已經調解解決。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9月23日20時許,他酒后無證駕駛自己的吉JG6070號兩輪摩托車,沿長嶺縣三青山鎮小康村前邊的水泥路自西向東行駛,他與同方向停放在路邊的大貨車追尾相撞,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2、證人李某乙證實,2015年9月23日16時許,他將自己的吉A61772號解放貨車停放在路邊右側。晚上,他家鄰居告訴他有輛摩托車撞到他貨車上了。他就去現場,看見派出所的警察在現場,騎摩托車的人倒在貨車旁邊受傷了。他的貨車也沒撞壞,就不要求李某甲賠償了,他對李某甲表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3、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2015年9月23日21時56分被告人李某甲在長嶺縣三青山鎮衛生院被提取血樣3ml。
4、吉林黃龍司法鑒定所血乙醇測試報告單證實,孫先權血液中乙醇含量是208.334mg/100ml。
5、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李某甲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乙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6、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現場情況。
7、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李某甲系無證駕駛。
8、前科劣跡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無前科劣跡。
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7年1月15日。
綜合以上證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危險駕駛的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李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依法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考察,被告人李某甲平時表現較好,同意納入社區矯正。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雅雙
人民陪審員 張 玥
人民陪審員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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