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41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5-16)
(2016)吉0722刑初14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漢族,吉林省長嶺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審。
長嶺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訴刑訴(2016)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喬連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5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孫某甲駕駛吉J556T7號凱越轎車,沿長嶺鎮東關南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事故地路口,同孫某乙駕駛的沿來熏路由西向東行駛的吉J55S03號奔騰轎車相撞。致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孫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6月8日,經酒精檢驗鑒定,孫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3.054mg/100ml,為醉酒駕駛。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無辯解和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孫某甲駕駛吉J556T7號凱越轎車,沿長嶺鎮東關南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事故地路口,同孫某乙駕駛的沿來熏路由西向東行駛的吉J55S03號奔騰轎車相撞。致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孫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6月8日,經酒精檢驗鑒定,孫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3.054mg/100ml,為醉酒駕駛。本案民事賠償部分當事人雙方已經調解解決。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5日中午吃飯時他喝了二兩多白酒。22時20分許,他駕駛自己的凱越吉J556T7號轎車由長嶺鎮返回新安鎮,沿長嶺鎮東關南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萊熏路口,他看見萊路由西向東行駛一輛轎車,兩輛轎車在路口就撞上了。他賠償對方修車費等經濟損失9000元。
2、證人孫某乙證實,2015年6月5日22時許,他駕駛奔騰B50吉J55S03號轎車,沿萊熏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路口處時,他看見由北向南行駛一輛轎車,這輛轎車就撞到他車左后側面了。孫某甲已經賠償其修車費等經濟損失9000元,他對孫某甲表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3、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2015年6月5日23時35分被告人孫某甲在長嶺縣宏光醫院被提取血樣3ml。
4、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證實,孫某甲的酒精含量是122.7mg/100ml。
5、吉林黃龍司法鑒定所血乙醇測試報告單證實,孫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53.054mg/100ml。
6、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孫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7、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現場情況。
8、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證實,孫某甲系持有效證件駕駛。
9、前科劣跡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甲無前科劣跡。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甲出生于1975年9月2日。
綜合以上證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甲危險駕駛的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孫某甲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考察,被告人孫某甲平時表現較好,同意納入社區矯正。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雅雙
人民陪審員 常志國
人民陪審員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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