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180號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7-20)
(2016)吉0781刑初18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慶龍,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農民,戶籍地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被原扶余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被原扶余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8月被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2013年12月9日執行刑罰期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扶檢刑檢刑訴[2016]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慶龍犯盜竊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車曉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慶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1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慶龍到扶余市三岔河鎮小九號村鄒某某家,趁其家中無人,將其家紗窗推開后進入屋內,將立柜內1000元人民幣及一條金項鏈盜走。經扶余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盜金項鏈價值人民幣2438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慶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慶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解屬主動供述,希望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慶龍到扶余市三岔河鎮小九號村,趁鄒某某家中無人,推開窗紗后進入屋內,盜得立柜內現金人民幣1000元及價值人民幣2438元的金項鏈一條。
被告人李慶龍于2016年1月26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以其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在刑罰執行期間發現其漏罪,于2016年3月8日在白城市監獄執行刑罰的被告人李慶龍被扶余市公安局解回。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李慶龍的供述,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九點多鐘,打車去小九號村部北邊加油站那下車,進了一個由西往東的道,順一條南北道走到第二趟街,看有一家沒人,就從大門東的墻跳進院子里,屋門鎖著,東屋中間那扇窗戶開著,有紗窗,把紗窗推開進屋了,打開靠北墻的立柜門,把柜最上邊西側紅色長方形首飾盒里的一條女式金項鏈揣兜里了,首飾盒扔地上了。之后打開立柜東側門,在中間翻,把手巾隔層里一沓綠色50元面值的人民幣1000元塞在褲腰里,從窗戶跳出去走了。被盜這家是三間起脊紅瓦房,鋁合金窗戶,朝南開的黑色對開大門。項鏈9克左右,210元1克賣1830元,是李某某幫我賣的,賣到五家站鎮街里二偉金店了。盜竊得款都吃喝了。
2、被害人鄒某某陳述,老伴叫付某某。2014年7月1日早上9點半從家里出去,中午11點回家,發現屋里的被褥都被翻了,靠北墻立柜的柜門和抽屜都被翻了,前窗戶的窗紗被拽開了,一看是進小偷了。下午兩點半左右老伴回來了,發現金項鏈丟了,還丟了1000元錢。立柜是拉門,金項鏈放在立柜西側最上邊的一個首飾盒里,1000元人民幣放在立柜中間一個小格的手巾下邊了。首飾盒是長方形的,綠色人民幣二十張。金項鏈是2014年4月份買的,花2500多塊錢。家三間房,東屋西屋,中間是廚房,立柜在東屋靠著北墻。
3、被害人付某某陳述,和鄒某某是夫妻關系。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出去了,下午一點多的時候回家,鄒某某說家進賊了。發現金項鏈丟了,放在手巾里的1000元人民幣也丟了。
4、證人李某某證言,通過朋友認識李慶龍兩年多了。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9點多鐘,在一中附近碰見李慶龍,李慶龍說他媳婦的項鏈要我幫著賣了,然后李慶龍就打了一臺出租車,跟他去了五家站街里,下車前李慶龍說老板要是管你要身份證,你就說忘帶了。進了金店屋里,金店老板讓提供身份證,我說忘帶了。當時金項鏈賣210元1克,一共賣了1830元。把項鏈賣了,和李慶龍就回扶余了。不知道李慶龍這條項鏈是他偷的,李慶龍沒給好處費,只給了30元打車錢。
5、證人孔某某、劉某某證言,夫妻關系,一起經營二偉金店,從事黃金飾品買賣、白銀飾品買賣、黃金、白銀飾品換購,也收購黃金、白銀等飾品。回收自家賣過的飾品。2014年6、7月份沒收過一條女士的黃金項鏈。當時的價格是260-270元左右每克。999含量的每克210元左右。我們把黃金飾品成品給我們供貨廠家了,廠家扣損耗,再給我們產品。
6、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證實被告人李慶龍指認李某某幫助銷贓金項鏈的二偉金店,李某某未辨認出收贓金項鏈人員。
7、盜竊現場光碟,證實盜竊現場的情況。
8、扶余市價格認證中心扶價認字【2016】第028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金項鏈8.71克,價格為人民幣2438.80元。
9、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366號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李慶龍因犯盜竊罪,2013年8月被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于2013年12月9日執行刑期期滿被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10、案件來源說明、到案經過、解回證明書,證實公安機關在辦理李慶龍等人盜竊案件過程中,李慶龍主動供述曾于2014年7月份在扶余市小九號村入室盜竊人民幣1000元及金項鏈一條的事實,經核實屬實。2016年3月8日扶余市公安局將在白城市監獄執行刑罰的被告人李慶龍解回并刑事拘留。
11、戶籍信息及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屬應負刑事責任年齡,及相關犯罪、處罰情節。
上述證據及事實,被告人李慶龍供述的情節事實,與被害人鄒某某、付某某的陳述及證人李某某的證言銜接吻合,且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予以證實,被告人李慶龍犯罪前科及處罰等情節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等文書證實。上述證據客觀、具體,被告人李慶龍無異議,其證據效力及證明被告人李慶龍入戶盜竊行為事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慶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被害人合法財物,價值人民幣3000余元,且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慶龍在2013年12月9日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盜竊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慶龍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坦白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類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慶龍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期間發現其漏罪,應當將其原判決的刑罰與本罪判處的刑罰并罰,決定執行刑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慶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與原判決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及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先期羈押已折抵刑期。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慶龍將違法所得人民幣3438元退賠給被害人鄒某某、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審判長 呂秀賢
審判員 張麗君
審判員 于洪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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