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156號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781刑初15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洪亮,出生于扶余市,現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以扶檢刑檢刑訴[2016]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洪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洪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1日23時20分許,被告人崔洪亮無駕駛證駕駛未懸掛×××號牌捷達牌小型轎車,由扶余市長春嶺鎮去松原市,沿S51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28km+300m處,與同向行駛的倪維和駕駛的無籍新藝牌兩輪電動摩托車相撞,致倪維和當場死亡。肇事后,崔洪亮駕駛車輛逃離現場,2016年3月4日崔洪亮到公安機關投案。經法醫鑒定,倪維和系重度顱腦損傷、閉合性胸外傷而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崔洪亮負事故全部責任,倪維和無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洪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視交通安全,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崔洪亮案發后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崔洪亮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罪,希望給予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3時20分許,被告人崔洪亮無駕駛證駕駛未懸掛×××號牌捷達牌小型轎車,由扶余市長春嶺鎮去松原市途中,沿S51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28km+300m處,與同向行駛的倪維和駕駛的無籍新藝牌兩輪電動摩托車相撞,致倪維和重度顱腦損傷、閉合性胸外傷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崔洪亮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于2016年3月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該交通事故經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崔洪亮負事故全部責任,倪維和無責任。
2016年3月18日經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家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家屬已取得賠償并對崔洪亮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崔洪亮供述,2016年3月1日晚上11點20分左右,無駕駛證駕駛未懸掛×××號牌車籍為其母親王影的捷達牌小型轎車,拉著其對象劉某某、姑表哥王某某和他對象從長春嶺鎮去松原市,當時車速80km/小時,在長春嶺至松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到六大村附近,在與對面會車過程中,發現前邊北側路面行駛一輛電動摩托車,當要到跟前時,那摩托車往南晃,忙踩剎車躲閃,沒來得及就撞上了。之后停車,車上人說報警,我害怕也沒報警,直接開車跑了。后來我家人聯系到我表哥王某某,我就回家和家人去投案自首了。
2、證人倪某某證言,證實其父倪維和2016年3月1日晚上11點多鐘騎新藝牌電動摩托車從東升村家里出來去六大糧庫上班,在長春嶺至松原公路小門叢家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
3、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2016年3月1日晚上開車和其妻從長春嶺回松原,在長春嶺西五六公里處有一輛沒掛車牌的白色捷達車車速非常快超過去了。當行車到六大村附近時,看見前方北側路面全是碎片,一個人在北側路面躺著,一動不動,路外倒著一輛摩托車,都撞碎了,沒敢下車看,其妻打電話報警回松原了。
4、證人王某某、張某某、劉某某證言,證實2016年3月1日晚上11點多鐘,三人坐崔洪亮駕駛的白色捷達車從長春嶺去松原,當行駛到出事地點時,聽見咣的一聲,車撞一輛摩托車上了,然后車停在出事地點西邊,那人可能不行了,我們讓崔洪亮報警投案,崔洪亮不知道咋想的,開車就走了。把車開到一個大坑里邊,我們到公路攔車回的松原。到4號早上,崔洪亮爸爸給王某某通電話說這事,讓回家,崔洪亮就回家了。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圖表、照片,證實事故地點S514省道28km+300m處及道路基本情況、現場圖及現場和肇事車輛照片等情況。
6、尸檢報告、死亡證明書,證實倪維和于2016年3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顱腦損傷、閉合性胸外傷在事故現場死亡。
7、駕駛人信息及車輛信息查詢單,證實崔洪亮、倪維和無機動車駕駛證,×××號機動車為白色捷達牌小型轎車,車籍所有人為王影。
8、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2016年3月1日23時2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及損害后果,認為崔洪亮無駕駛證駕駛車輛上路行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倪維和無責任。
9、接警單、到案經過,證實案件系電話報警案發。被告人崔洪亮肇事后駕車逃離現場,于2016年3月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肇事逃逸事實。
10、被告人戶籍信息及現實表現證明,證實被告人崔洪亮自然人身份信息符合負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劣跡。
11、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崔洪亮家屬與倪維和家屬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證據及事實,被告人崔洪亮供述與證人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證言吻合,且有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尸檢報告、到案經過、協議書等相關書證予以印證。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被告人無異議,證據客觀、關聯、完整,能夠充分證明交通事故事實。故上述證據效力及證明的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為事實、損害后果,逃逸、自首,賠償諒解等情節,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洪亮無駕駛證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車輛上路行駛,導致發生倪維和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后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人崔洪亮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因而發生致人死亡重大事故,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情節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洪亮自首,結合庭審認罪、愿意接受刑事處罰,屬初犯,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并取得諒解等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經委托社區矯正部門調查、評估,被告人崔洪亮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可宣告緩刑,實行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審判長 盧 欣
審判員 呂秀賢
審判員 于洪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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