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113號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781刑初11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現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8月3日被執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辯護人吳曉章,吉林迅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以扶檢公訴刑訴[2015]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扶余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松刑終字第14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車曉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吳曉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30日1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無駕駛證駕駛無籍本田牌二輪摩托車,由扶余市蔡家溝鎮去四方臺村,沿149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蔡家溝鎮車油房屯路口處時,將站在路邊的行人唐某甲撞倒,致張某某、唐某甲受傷。經認定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唐某甲無責任。經鑒定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454.877毫克。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罪,愿意接受刑事處罰。
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情節及罪名無異議,認為被告人到案后如實坦白供述、認罪,無前科劣跡,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并取得諒解,應當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血液酒精含量454.877毫克/100毫升、無駕駛證駕駛無籍本田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149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扶余市蔡家溝鎮車油房屯路口處時,將前方站在路邊的唐某甲撞上,致張某某、唐某甲受傷。該事故經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唐某甲無責任。
原審期間,被告人張某某與唐某甲家屬協商,張某某對該事故給唐某甲造成的醫療費等損失賠償人民幣15000元,并取得其家屬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2014年9月30日中午在蔡家溝街里飯店吃飯、喝酒后,騎自己的摩托車從蔡家溝鎮去四方臺村那干活。后來在哪出的事我都不記得了,等我醒來就在醫院了。摩托車沒落籍,我沒駕駛證、沒戴頭盔。
2、證人唐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9月30日12點鐘左右,在蔡家溝鎮車油房道口西側路邊,站在摩托車南邊和其弟弟唐某乙說話時,被一輛摩托車撞倒了。把左腿撞骨折,住院了。
3、證人唐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9月30日下午,在蔡家溝至引拉局公路車油房屯路口,與其哥哥唐某甲說話時,從公路東側駛來一輛摩托車把唐某甲撞上了,后來報警,把其哥哥送醫院了。
4、(2014)吉林黃龍司法鑒定所檢字(J00622)號血乙醇測試報告,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案發時,血液乙醇含量為454.877毫克/100毫升,醉酒狀態。
5、接警單、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事故因報警發案,事故現場基本情況。
6、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證實至事故發生前未查詢到被告人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即被告人無機動車駕駛證。
7、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2014年9月30日149縣道蔡家溝鎮車油房屯路口處交通事故致張某某、唐某甲受傷,事故系由張某某醉酒后、無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籍車輛上路行駛導致,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唐某甲無責任。
8、被告人張某某戶籍信息及現實表現證明、到案經過及臨時羈押、押解證明,證實被告人身份信息,應負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劣跡,2015年8月3日,長春鐵路公安處將2015年5月21日上網通緝的乘坐鐵路客車的被告人抓獲,并臨時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2015年8月6日被扶余市公安機關解回羈押。
9、診斷書、和解協議及收據,證實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傷住院治療,被告人已與唐某甲家屬就唐某甲損傷達成和解協議且履行,同時被告人取得唐某甲家屬諒解。
上述證據及事實,被告人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的供述,與證人唐某甲、唐某乙證言吻合,且有事故現場勘驗筆錄、血乙醇含量檢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印證。證據客觀完整、關聯,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被告人亦無異議,故,上述證據效力及證明的被告人飲酒后血液酒精含量達到454.877毫克/100毫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生負事故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的事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血液酒精含量達到454.877毫克/100毫升而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尚未構成其他犯罪,應當從重處罰。鑒于其到案后及庭審中如實供述、認罪,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賠償,取得諒解,屬初犯、偶犯等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此點量刑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審判長 呂秀賢
審判員 盧 欣
審判員 于洪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劉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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