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133號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4-29)
(2016)吉0781刑初13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出生于扶余市,現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檢察院以扶檢刑檢刑訴[2016]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洪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曹某甲無駕駛證駕駛雅迪牌二輪摩托車,沿扶余市大林子村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49縣道44km處的交叉路口時右轉彎駛上149縣道過程中,與沿149縣道由西向東行駛的由周某某駕駛的×××號解放牌重型箱式貨車相撞,致曹某甲及車上乘人于振蓮受傷,于振蓮送醫院后死亡。經法醫鑒定于振蓮系重度顱腦損傷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曹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周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于振蓮無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視交通安全,無駕駛證駕駛車輛上路行駛,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曹某甲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罪,愿意接受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曹某甲無駕駛證駕駛無牌照雅迪牌電動二輪摩托車,沿扶余市大林子鎮大林子村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149縣道交叉路口,在右轉彎駛上149縣道44km處過程中,與沿149縣道由西向東行駛的由周某某駕駛的×××號解放牌重型廂式貨車相撞,致曹某甲及其車上乘人于振蓮受傷。于振蓮因重度顱腦損傷送醫院救治無效于當日死亡。該事故經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曹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周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于振蓮無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15年10月8日下午2點半左右,無駕駛證駕駛自己的無牌照雅迪牌電動二輪摩托車,馱著其妻于振蓮沿腰大林子屯里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149縣道交叉路口時,在駛上縣道右轉彎過程中,被149縣道由西向東行駛過來的一輛大貨車撞倒了。之后與其妻被送往醫院,于振蓮下午五點多鐘死亡。上縣道時才發現大貨車,相距10多米遠。車速20公里/每小時左右。車前部與大貨車的右后輪撞到一起了。
2、證人周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10月8日下午2點多鐘,駕駛×××號貨車從大林子出來,沿149縣道路面由西向東行駛,當距離腰大林子路口二十米遠時,從南側路口上來一輛馱著人的電動摩托車,采取剎車、按喇叭,摩托車不理會,就向左打方向沒有躲過去,摩托車前輪撞車右后輪上了,停車后撥打的110和120。車速60公里/每小時左右。
3、證人曹某乙證言,證實系曹某甲侄女,曹某甲與于振蓮是夫妻關系。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圖表、照片,證實事故地點、道路基本情況、現場圖及現場和肇事車輛照片等情況。
5、尸檢報告、死亡證明,證實于振蓮在扶余市人民醫院于2015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證實×××號重型廂式貨車碰撞時由西向東行駛,車速55km/h,二輪電動摩托車碰撞時由南向東右轉彎行使,車速無法計算,貨車右側第四軸外輪與電動車前輪左側相撞。
7、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2015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149縣道44km大林子村路口處,曹某甲無駕駛證駕駛雅迪牌二輪摩托車,與周某某駕駛的×××號重型廂式貨車相撞,致摩托車乘人于振蓮受傷,送醫后死亡。認定曹某甲無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行經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未讓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違法過錯在事故中作用大,負事故主要責任,周某某駕駛車輛上路行駛,行經交叉路口處,未保持安全車速,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法過錯在事故中作用小,負事故次要責任,乘人于振蓮無責任。
8、駕駛證信息及車輛信息查詢單,酒精檢測報告,證實曹某甲無機動車駕駛證,周某某B1B2E準駕車型駕駛證,吉J04550號機動車為解放牌重型廂式貨車,所有人為周某某。二人無飲酒行為。
9、接處警詳情、到案經過,證實案件偵破、揭發情況,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
10、被告人戶籍信息及現實表現證明,證實被告人曹某甲自然人身份信息符合負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劣跡。
11、證明,證實曹某甲與于振蓮夫妻關系,無子女。
上述證據及事實,被告人供述與證人周某某證言吻合,且有現場勘查筆錄、責任認定書、尸檢報告等相關書證予以印證。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被告人無異議,證據客觀、關聯、完整,能夠充分證明交通事故事實。故上述證據效力及證明的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為事實、損害后果等情節,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無駕駛證駕駛無牌照電動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行經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未讓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導致發生乘人于振蓮死亡的交通事故,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人曹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因而發生致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情節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如實坦白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愿意接受刑事處罰,且屬初犯,可以從輕處罰。經委托社區矯正部門調查、評估,被告人曹某甲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可宣告緩刑,實行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審判員 于洪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邢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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