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2刑初10號
——吉林省白石山林區基層法院(2016-7-8)
(2016)吉7602刑初1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石山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出生于山東省樂陵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紅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F羈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F羈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F羈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紅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白石山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檢刑訴(2016)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常某某、王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云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常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26日上午,張某甲以拉燒柴為由,伙同張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常某某、王某某等人,來到吉林省蛟河林業實驗區管理局第154林班、156林班、166林班國有林內(吉林省蛟河市前進鄉二河村南山夾皮溝西溝),用油鋸盜伐色樹8株、榆樹1株并拖拽至山下,在將木材運回途中被抓獲。經檢驗:張某甲等盜伐林木核立木材積7.2402立方米。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常某某、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油鋸,書證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補充說明、扣押清單和發還清單,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蛟河實驗區森林公安分局的現場勘查筆錄、林木伐根檢尺野帳和現場勘查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常某某、王某某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擅自砍伐國有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伐林木罪。白石山林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常某某、王某某構成盜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常某某、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張某甲起主要作用,為主犯,被告人張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常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為從犯。白石山林區人民檢察院關于被告人張某甲為主犯和被告人張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常某某、王某某為從犯的意見,予以采納。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張某甲為主犯,應從嚴懲處,但考慮到其系為自家整燒材,所砍伐的林木均為枯立木,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所砍伐的林木被公安機關當場扣押并已返還蛟河林業實驗區管理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常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均為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張某丙、常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執行之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執行之日起10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執行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徐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執行之日起10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徐某乙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執行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張某丙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執行之日起10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常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執行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執行之日起10日內繳納。)
九、作案工具油鋸一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員 張西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李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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