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3刑初32號
——吉林省紅石林區基層法院(2016-6-12)
(2016)吉7603刑初3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紅石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某,男,漢族,吉林省樺甸市人,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縣,現居住地:吉林省樺甸市。因涉嫌盜伐林木,于2016年3月1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紅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重新對其取保候審。
紅石林區人民檢察院以紅林檢刑訴(201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紅石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丁啟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5日和10日,被告人陸某某為撿集燒柴,攜帶油鋸私自進入紅石林業局板廟子林場施業區第135林班內,盜伐榆樹、胡桃楸等國有林木8株,合計立木材積4.5755立方米。所盜伐的林木被其打成木柈用做燒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陸某某的供述,證人溫某某、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紅石森林公安分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物證,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伐國有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伐林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陸某某在公安機關進行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經紅石林區人民檢察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陸某某與受損單位吉林省紅石林業局自愿達成復綠補種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作案工具油鋸一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徐雪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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