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4刑初15號
——吉林省撫松林區基層法院(2016-6-13)
(2016)吉7604刑初1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住吉林省撫松縣。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9日被撫松林區基層法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以撫林檢刑訴(2016)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龍治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4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三輪摩托車攜帶油鋸到露水河林業局四湖林場51林班1小班內盜伐紅松枯立木李某某駕駛拖拉機帶著劉某某上山幫忙,14時許李某某和劉某某在不知道所拉木材是盜伐林木的情況下,把木材從山上用拖拉機拖到路邊后先行離開。被告人王某將盜伐的林木用油鋸截成木段共21段,在裝運過程中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經聘請露水河林業局生產管理部專業人員鑒定,被告人王某盜伐紅松枯立木兩棵,楸子枯立木一棵,楊樹一棵,合立木材積3.1131立方米。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依據的主要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
并認為:被告人王某盜伐林木合立木材積3.1131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盜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對檢察機關的指控當庭認罪。
經本院審理查明:
2015年12月14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三輪摩托車攜帶油鋸到露水河林業局四湖林場51林班1小班內盜伐紅松枯立木兩棵,楸子枯立木一棵,楊樹一棵,將樹放倒后,以撿燒柴為名打電話讓李某某駕駛拖拉機帶著劉某某上山幫忙,14時許李某某和劉某某在不知道所拉木材是盜伐林木的情況下,把木材從山上用拖拉機拖到路邊后先行離開。被告人王某將盜伐的林木用油鋸截成木段共21段,在裝運過程中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經聘請露水河林業局生產管理部專業人員鑒定,被告人王某盜伐紅松枯立木兩棵,楸子枯立木一棵,楊樹一棵,合立木材積3.1131立方米。
上述事實,由下列經公訴機關舉證、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證實其在2015年12月14日10點左右在露水河林業局四湖林場51林班盜伐紅松枯立木二棵、楸子枯立木一棵、楊樹一棵的事實經過。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的責任能力。
3、證人李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二人幫被告人王某撿燒柴的事實經過。
4、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其借給被告人王某三輪摩托車的事實。
5、現場勘驗筆錄:證實經被告人王某指認的盜伐現場情況。
6、扣押決定書:證實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贓物情況。
7、鑒定聘請書及資格證書:證實被聘請人的鑒定資質情況。
8、鑒定結果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盜伐林木的數量等情況。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當庭出示證據兩份。
1、協議書一份:證實被告人與四湖林場達成“復綠補種”協議的事實。
2、收據一份:證實被告人向四湖林場交納“復綠補種”保證金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規定,盜伐林木合立木材積3.1131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盜伐林木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并進行了“復綠補種”具有悔罪表現,可依法酌定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盜伐林木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油鋸一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房朝金
審判員 徐傳曾
審判員 盛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酈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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