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4刑初3號
——吉林省撫松林區基層法院(2016-4-13)
(2016)吉7604刑初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理,現住吉林省撫松縣(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中交一航局鶴大高速ZT08標一工區工人,現住吉林省撫松縣(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北票市)。2015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以撫林檢刑訴(20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曉艷、徐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4時許,在露水河林業局四湖林場居民樓西側施工便道,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與攔堵修建高速公路施工車輛的石某某、張某某、吳某某、呂某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郭某某將張某某打傷,經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法醫臨床鑒定:被鑒定人張某某雙側額顳部硬膜下積液,評定為輕傷一級。徐某某用石頭將石某某打傷,經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法醫臨床鑒定:被鑒定人石某某枕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
1、現場勘驗筆錄和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現場圖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被告人辨認被害人筆錄;
4、法醫鑒定意見;
5、證人吳某某、呂某、陳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王某甲、楊某甲、王某乙、楊某乙、王某丙、董某某、王某丁、郭某、沈某的證言;
6、被害人張某某、石某某的陳述;
7、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的供述;
8、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
9、諒解書及收款憑據。
撫松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建議在量刑時對二被告人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4時許,被害人石某某、張某某與吳某某、呂某在露水河林業局四湖林場居民樓西側施工便道處,攔堵正在修建鶴大高速公路的施工車輛,被告人郭某某在詢問堵車原因時與被害人張某某發生爭吵,并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拳頭打傷張某某,隨即石某某、張某某、吳某某、呂某拿著木方走向郭某某時,被告人徐某某從工地來到堵車現場,并撿了一塊石頭打在石某某的頭部。爾后,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雙側額顳部硬膜下積液,評定為輕傷一級;被害人石某某枕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
1、現場勘驗筆錄和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現場圖片,證實郭某某、徐某某故意傷害案現場方位及案發現場的情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實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的自然情況;
3、被告人辨認被害人筆錄,證實被告人郭某某投案后在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中辨認出被其所傷害的被害人張某某;
4、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張某某雙側額顳部硬膜下積
液,評定為輕傷一級;被害人石某某枕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5、證人吳某某、呂某、陳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王某甲、楊某甲、王某乙、楊某乙、王某丙、董某某、王某丁、郭某、沈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4日14時許,郭某某與張某某;徐某某與石某某打仗的地點、起因、經過及被害人張某某、石某某受傷等事實;
6、被害人張某某陳述:2015年7月4日14時許,石某某、吳某某、呂某在四湖林場居民樓西側攔堵修高速公路的運料車,其去給石某某等人送水時,被郭某某打傷的起因、經過、受傷情況、被打的部位等事實;
7、被害人石某某陳述:2015年7月4日14點許,其與吳某某、呂某在四湖林場居民樓西側攔堵修高速公路的運料車,張某某來送水時被郭某某打傷,其被徐某某用石頭打傷的起因、經過、受傷情況,被打的部位等事實;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7月4日下午14時許,石某某、張某某等人在露水河林業局四湖林場居民樓西側施工便道處,無理攔堵施工車輛,導致停工,其到堵車現場了解情況時與被害人張某某發生爭吵并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將張某某打傷的時間、地點、起因、經過、手段及被傷害部位等事實;
9、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7月4日下午14時許,其在露水河林業局四湖林場居民樓西側施工便道,將堵車的被害人石某某用石頭打傷的時間、地點、起因、經過、手段及被傷害部位等事實。
10、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11、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徐宗打石某某所用的石頭,偵查人員多次前往案發現場尋找,未找到;
12、諒解書及收款憑據,證實被告人郭某某已向被害人張某某深表歉意,一次性賠償其全部費用共計60000元,并取得張某某的諒解;被告人徐某某已向被害人石某某深表歉意,一次性賠償其全部費用共計84000元,并取得石某某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郭某某、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二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綜合案情,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故意傷害被害人張某某、石某某的案發起因,系偶發,且被害人亦有過錯。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增林
審判員 徐傳曾
審判員 趙恒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酈 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