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刑初21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基層法院(2016-6-22)
(2016)吉7605刑初2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廣某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靖宇縣人,無職業,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6月7日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人廣某某盜伐林木一案,由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6月7日以江源林檢刑訴(2016)1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由審判員李君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至12月末期間,被告人廣某某為打燒柴私自進入三岔子林業局三道湖林場施業區113林班16、17小班內盜伐楊樹4棵、樺樹2棵,合立木蓄積2.5580立方米。案發后,部分木材被收繳,返還三道湖林場。
并認為,被告人廣某某違反國家森林保護法規,私自到國有林內盜伐林木,數量已達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以盜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全部供認,未提出辯解意見,并且有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現場勘查記錄、被告人指認的盜伐林木現場的伐根、盜伐林木使用的手鋸、運輸用的爬犁、木材檢尺野帳、涉案物品評估結論書、返還木材的收條、被告人廣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廣某某于2015年11月至12月間,為自家打燒柴而私自進入三岔子林業局三道湖林場施業區113林班16、17小班內,盜伐楊樹4棵、樺樹2棵,合立木蓄積2.5580立方米,并且將盜伐的楊樹、樺樹下成40公分左右的件子,用爬犁拉回家,打成柈子做燒柴用。案發后,被告人廣某某盜伐的林木打成的柈子被收繳,返還三道湖林場。
本院認為,被告人廣某某違反國家保護森林資源法規,擅自進入國有林內盜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予以認定。被告人自愿與被害單位簽訂了”復綠補種”賠償協議,并表示愿意交納罰金,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廣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單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周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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