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林刑初字第6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基層法院(2015-5-14)
(2015)江林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河北省霸州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灣溝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吉江林檢刑訴(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廣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人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中旬,通過電腦微信發布虛假信息,以賣手機、招代理商等手段,騙取被害人賀某5000元人民幣。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辯解;
(二)被害人賀某陳述;
(三)證人王某某證言;
(四)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憑證;
(五)返還被害人錢款收據憑證。
并認為,被告人王瑞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微信上以“鑫鑫通訊”的名義散布賣售手機,2014年12月13日,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灣溝鎮的賀某,加了此微信,并問是否有蘋果手機、多少錢一部等。王某答復現在搞活動,蘋果手機每部1600元,并把自己真實的身份證號、電話號發給了賀某。賀某核實后,同意購買5部蘋果手機,雙方講好先付5000元貨款后再發貨。賀某就于2014年12月22日10時許,給王某郵政儲蓄卡上打了5000元人民幣,王某收到錢后,就將賀某名單拉黑,賀某無法與其取得聯系,知道被騙后到公安機關報了案。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王某抓獲。贓款返還給了受害人。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提出辯護意見。
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案件來源:2014年12月30日8時許,灣溝森林公安分局刑偵大隊接到第一派出所移送案件,原因是灣溝鎮長林街二委九組居民賀成于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22日被微信好友以購買手機為由詐騙人民幣5000元。
2.地市常住人口查詢證實,王某,男,漢族,出生日期1992年8月13日,身份證號131081199208132715系成年人;
3.郵政儲蓄邏輯集中系統顯示,2014年12月22日10時2分14秒,由某某一卡通將5000元人民幣轉入王某6217991460000617317賬號;
4.返贓收據,2015年4月1日賀某收到返回贓款5000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韓某證實:我是在2014年12月初的時候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那時候我想買一個平板電腦,就在網上和微信信息上搜索,看見上面一個賣家信息的手機和平板電腦都挺便宜的,我就把這個商家的微信號加上了,我加上這個商家的微信號后,看這個商家在微信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手機、平板電腦都非常便宜,有一天我弟弟賀某給我打電話聊天時,說他、還有他的同學要買手機,我就告訴他我加的這個微信號的商家賣手機挺便宜的,就把這個商家的號碼告訴我弟弟賀某了,至于以后賀某怎么和這個人聯系的我就不清楚了。該證言證實了韓某將其知道的微信信息告訴了弟弟賀某;
2.被害人賀某證言:2014年12月13日,在微信上通過聊天,他和我說他叫王某,是天津大港電子市場的。我問他蘋果5S多少錢,他告訴我1600元,我問他手機質量是不是正品、價格等,還問他為什么賣這么便宜,王某說保證是正品,因為搞活動才賣這么便宜。我問他是否有實體店,他說有就在天津大港電子市場內。我從2014年12月13日到12月21日只要有時間就和他聊,都是聊手機的價位、質量。聊天的時候這個叫王某的還和我說他家找代理,讓我做代理,我告訴他以后再說吧。我同學也有要買手機的,我們就聯系了一下準備一起買,我就和他聊說要買5部蘋果手機,我說要先發貨貨到付款,王某不同意。后來我倆合計好先給他打5000元,他給我發貨,我在2014年12月22日10點左右在灣溝郵政儲蓄用我的銀行卡給王某匯了5000元人民幣。我匯完款給王某打電話剛開始他說忙,后來又說給我個貨單號,我網上查沒這個單,到第四天他就把我在手機里拉黑了,我也打不進去電話,微信也給我刪了,我就報警了。該證言證實了被王某詐騙的整個過程。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在2014年9月份在網上看見一個賣手機的微信號,我就把這個人加上了,和這個人聊完天后我就做了這個人的代理,剛開始我在微信上賣手機收了定金還給買手機的人發貨,后來從2014年10月開始我就在微信上賣手機收了錢就自己取出來花了,一直到現在。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有一個吉林省白山市灣溝鎮的人在微信上加我,要買手機,我就把他加上了,加上后我就開始和他聊天,這個人要買蘋果5S,問我多少錢,我就騙他說現在搞活動1600元一部,這個人和我聊了很多天,期間問我手機是不是正品和質量的問題,我告訴他是正品,質量沒問題,這個人還問我我的手機為什么賣的這么便宜,我告訴他是在搞活動,我還告訴他我叫王某,和我的身份證號碼還有我的電話號碼,聊天的時候他問我是什么地方的,我告訴這個人我是天津的,這個人還問我有沒有實體店,我說有實體店在天津大港市場,這個人說同學、朋友一共要買5部手機,聊天的時候我還和他說過做我代理的事情,聊了很多天最后在2014年12月22日那天,我們談妥了灣溝這個人先給我匯一半的錢,談完后他在當天10點左右就把錢給我匯到我的郵政儲蓄銀行的儲蓄卡里,這個人給我匯完錢后,我在當天的十二點多就到我勝芳鎮勝大路的郵政儲蓄銀行上的ATM機上分兩次把錢取了出來,一次取了3000元,一次取了2000元,取完錢后買手機的這個人就打電話問我發貨的事情,我就騙他說給他發了,并且還給他了一個運單號,運單號是假的,然后我就把這個人的微信號給刪了,手機在我電話里拉黑了。該供述陳述了此次詐騙犯罪的全過程,在時間、過程、對話、錢數等內容與被害人陳述的內容相吻合。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被告人王瑞供認不諱?剞q雙方均無異議。系合法有效證據,本庭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法,膽大妄為,置國家法律于不顧,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賣售手機的名義,騙取受害人的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在實施詐騙過程中,由于使用了真實的身份信息,使得本案及時告破,案發后能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返還贓款,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確認,罪名正確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經合議庭合議,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判決生效后一次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業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一君
審判員 孫義軍
審判員 任 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孫中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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