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3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31)
(2016)遼0102刑初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無職業。
訴訟代理人牟建民,系中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系沈陽溫州城商業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人王某,無職業。曾于1981年9月因犯強奸罪被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韓冰,遼寧卓躒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5)6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冰、鄧帥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甲、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牟建民、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韓冰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持注銷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登記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沿沈陽市和平區南八馬路與同澤南街交匯路口時,與由東向西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胡某乙(男,歿年58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乙重度顱腦損傷經搶劫無效死亡及兩車損壞的后果。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駕車逃逸。經沈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和平二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胡某乙負此事故次要責任。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胡某甲訴稱,要求被告人王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賠償醫藥費人民幣3902.97元、死亡賠償金58164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10400元、誤工費12277.5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請求同意賠償,但表示沒有能力全部賠償,已給付25000元,可以再給付300000元,請求原告人諒解。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負交通事故次要責任,應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持注銷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登記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沿沈陽市和平區南八馬路與同澤南街交匯路口時,與由東向西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胡某乙(男,歿年58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乙重度顱腦損傷經搶劫無效死亡及兩車損壞的后果。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駕車逃逸。經沈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和平二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胡某乙負此事故次要責任。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系被害人妻子、胡某甲系被害人女兒。被害人于案發當日入沈陽市急救中心治療,花醫療費3902.97元,已給付25000元,被告人又給付二原告人賠償款人民幣300000元,與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諒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證人劉某甲、劉某乙的證言,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鑒定意見,勘查、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及戶口本,醫療費收據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身為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應負擔主要(70%)民事賠償責任。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按遼寧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賠償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人民幣407148元(年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元×20年×70%),喪葬費人民幣17289元(24,555元×70%),醫藥費人民幣2792元(3902.97元×70%),交通費人民幣140元。關于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誤工事由、誤工時間,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扶養費、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一款、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胡某甲死亡賠償金人民幣407148元、喪葬費人民幣17289元、醫藥費人民幣2792元、交通費人民幣140元,共計人民幣427369元。(被告人已付32500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洪宇
審 判 員 薛思林
人民陪審員 趙霽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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