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90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31)
(2016)遼0102刑初59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佟某,無職業。曾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被北京市朝陽區人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99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佟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春紅、劉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佟某謊稱自己在北京的郵政物流工作并且是負責人,以可以以優惠的價格向國外郵寄物品為由,騙取被害人張某的信任。于2015年7月11日13時許及2015年7月31日17時許,先后二次騙取被害人張某144條香煙及郵費12058元人民幣,后將騙取的香煙部分自用、部分銷贓獲款15000余元揮霍,將騙得的郵費揮霍。根據沈陽市和平區煙草專賣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上述香煙市場零售價合計人民幣29875元人民幣。
被告人佟某于2015年11月27日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佟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郭某甲、郭某乙、蔡某等人的證言,微信截圖、指認現場照片,證實材料、勞動合同、銀行卡交易明細、辨認筆錄、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以及被告人佟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佟某曾受過刑事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佟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佟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依照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原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整,依法上繳國庫;撤銷原判緩刑,根據數罪并罰原則,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二千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佟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依法上繳國庫。
(違法所得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佟某退賠被害人張秀人民幣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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