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603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遼0102刑初60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系沈陽市和平區西塔街白馬江KTV服務員。曾于2011年10月因盜竊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紅、馬銘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24日11時許,因吃飯結賬問題與被害人劉某發生口角后,分別在沈陽市和平區安圖街麗麗餃子館門前及沈陽市和平區敦化一路X號超市門前兩次與被害人劉某發生廝打,致被害人劉某面部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左側鼻骨骨折伴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雙眼鈍挫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與被害人劉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劉某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劉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調解協議書、收條、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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