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340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25)
(2016)遼0102刑初34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無職業,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經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詐騙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帥、郭志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孟某利用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和平區第二大隊輔警康某(另案處理)擅自為其提供的能夠釋放扣押車輛的空白放車單,并私自填寫后,使用該放車將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和平區第二大隊依法扣押并停放在沈陽市和平區長白街1號和平區保安公司長白停車場內的被害人郝某的一輛車牌號為遼H×××××豐田3400吉普車騙走,后以人民幣18000元的價格將該車變賣。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27500元。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孟某使用上述同樣的手段將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和平區第二大隊扣押后停放在沈陽市和平區長白街1號和平區保安公司長白停車場內的被害人孫某的一輛車牌號為遼A×××××的凌志400轎車騙走,被發現后被告人孟某將該車送回停車場(案發前返還)。經鑒定,該車價直人民幣4500元。
2015年10月17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孟某抓獲。
被告人孟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
我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且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復印件、和平二大隊交通管理取車憑證復印件、遼H×××××機動車行使證復印件等物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偵破報告、電話查詢記錄、人口信息表、情況說明、丟失情況匯報、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康某、馮某甲、戴某、馮某乙、證言;被害人彭某、韓某的陳述;被告人解園的供述;關于解園詐騙案的專項審計報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如實供訴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具有坦白情節,應依法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遼H×××××豐田3400吉普車,依法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三、對被告人孟某犯罪所得人民幣一萬八千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兆杰
代理審判員 李東皞
人民陪審員 石中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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