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97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遼0102刑初59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4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姜樂、張宇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8日16時許,被告人石某在沈陽市和平區中華路21號百盛商場二樓,趁被害人郭某不備,將其放在外套右側兜內的華為牌手機盜走。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石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石某具有認罪、積極悔過等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 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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