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69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遼0102刑初56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無職業。曾于2011年、2014年兩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經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紅、馬銘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沈陽市和平區北市場郵局附近以人民幣140元的價格賣給楊某甲一瓶立健亭牌復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稱“大力”)。
2、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沈陽市和平區午夜陽光迪吧門前以人民幣180元的價格賣給朱某一瓶立健亭牌復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稱“大力”),經鑒定,溶液中含有可待因成分,含量為0.11克。
3、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沈陽市和平區午夜陽光迪吧門前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給楊某乙兩瓶立健亭牌復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稱“大力”)。
4、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沈陽市和平區勝利大街與南三馬路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幣360元的價格賣給趙某兩瓶聯邦克立安愈酚可待因口服液(俗稱“小兒”)。
5、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沈陽市鐵西區德工街與小六路的路口處以人民幣760元的價格賣給李某甲四瓶復方磷酸可待因糖漿(俗稱“可非”),經鑒定,溶液中含有可待因成分,含量為0.36克。
6、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2月4日在沈陽市和平區勝利大街與南三馬路加油站對面以人民幣280元的價格賣個李某乙兩瓶立健亭牌復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稱“大力”),經鑒定,溶液中含有可待因成分,含量為0.22克。
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甲、朱某、楊某乙、趙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毒物藥物分析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辨認筆錄、指認照片、證據保全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積極悔過,應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 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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