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80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遼0102刑初58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欣婷、趙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0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沈陽市和平區北五經街X號鵬丹會計用品經銷中心門前,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趙某產生糾紛,進而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用鑰匙將被害人趙某的左手小指打傷。經鑒定,被害人趙某左手小指近節指骨粉碎性骨折為輕傷二級。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與被害人趙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趙某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趙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陳某、張某、馮某、劉某的證言,情況說明、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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