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41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遼0102刑初54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可新、劉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21日5時許,在位于沈陽市和平區琿春路5號華晶排骨串飯店內,因瑣事與被害人鄧某發生口角,進而互相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頭將被害人鄧某的面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鄧某鼻骨骨折伴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為輕傷二級;右眼鈍挫傷為輕微傷。
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與被害人鄧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鄧某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鄧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鄧某的陳述,證人王宇強等人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和解協議書、收條、辨認筆錄,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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