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497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遼0102刑初49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遇某,系沈陽遼展紫瀾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經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石家麒,系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系沈陽遼展紫瀾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電工。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經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劉瑞芬,系遼寧江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遇某、劉某甲職務侵占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麗瑩、劉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遇某、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遇某在沈陽市和平區彩塔街18號沈陽遼展紫瀾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擔任保安期間,利用其夜間看管公司財物的職務便利,伙同該公司電工被告人劉某甲,在夜間多次盜竊該公司工地內的電纜線。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62030元。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遇某、劉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
庭審過程中,被告人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辯稱其系自首。被告人的遇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提出被告人遇某系自首、作用較小、請求緩刑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辯稱其系自首。被告人的劉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提出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系初犯、系偶犯等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遇某在沈陽市和平區彩塔街18號沈陽遼展紫瀾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擔任保安期間,利用其夜間看管公司財物的職務便利,伙同該公司電工被告人劉某甲,在夜間多次盜竊該公司工地內的電纜線并使用被告人遇某所有的遼A×××××的比亞迪牌轎車用以運輸、銷贓。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62030元。
2015年9月13日13時12分,被害人沈陽遼展紫瀾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報警。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遇某到公安機關報案時,被取得主要證據的公安機關依法盤問。被告人劉某甲被公安機會傳喚,要求其配合調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并未立即如實供訴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遇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作案用的車輛及照片、通話記錄詳單等物證;案件來源、抓獲經過、關于遇某和劉某甲到案情況的說明、扣押清單、人口基本信息表等書證;證人劉某乙、楊某、楚金陽、張某的證言;被害人沈陽遼展紫瀾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陳述;被告人遇某、劉某甲的供述;價格鑒定意見;訊問期間同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辨認筆錄,指認筆錄等視聽資料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遇某、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多次侵占本單位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
被告人遇某、劉某甲經預謀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且分工合作、各司其責,故兩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對被告人遇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遇某作用較小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遇某于報案過程中被公安機關盤問,且于延長繼續盤問程序中才如實供訴,顯然缺乏自首意思,不能認定為自動到案、如實供訴。被告人劉某甲在報案過程中與其他報案人在公安機關被動等待幾個小時卻未明示自首,顯無自首意思;雖在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回到公安機關,但結合全案證據、公安機關并未明示其涉嫌犯罪的情況及第一次等待詢問等情況綜合評判,被告人劉某甲自稱系前往公安機關自首的辯解顯然不夠充分,且于延長繼續盤問程序中才如實供訴,不能認定為自動到案、如實供訴。被告人遇某、劉某甲不能認定為自首,對兩被告人及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兩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遇某、劉某甲到案后自愿認罪,應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一款、第二十五條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遇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劉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二、沒收被告人遇某、劉某甲作案使用的車牌號為遼A×××××的比亞迪牌轎車,依法上繳國庫。
三、責令被告人遇某、劉某甲退賠被害人沈陽遼展紫瀾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620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
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東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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