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21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遼0102刑初52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系鐵法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調兵山市煤層氣開發利用分公司工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倍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心池、鄧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1時許,被告人趙某酒后在沈陽市和平區八經街52號小五哥燒烤店門前,因瑣事與被害人費某發生口角,繼而用拳腳將被害人費某眼部、頭面部等身體多處打傷,并在此過程中,又將上前勸阻的費害人曹某面部、眼部等身體多處打傷。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費某右側眶內、下壁骨折為輕傷一級,左面部軟組織挫傷、左耳廓挫傷、右側鼻骨骨折、上唇粘膜破損均為輕微傷,左頸部劃傷為輕微傷;被害人曹某額面部挫傷、左眼鈍挫傷、上唇粘膜破損均為輕微傷,右膝部、腹部及左大腿挫傷為輕微傷。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趙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已與被害人費某、曹某自行和解,且已賠償二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已取得二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費某、曹某的陳述,證人證言、和解某、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趙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趙某案發后,經公安機關傳喚主動到達派出所,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被告人趙某與二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情節輕微,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 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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