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70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遼0102刑初57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無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樂、張宇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1日1時許,被告人章某酒后駕駛遼A×××××號灰色豐田牌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至沈陽市和平區南五馬路南京南街路口時,與被害人於奇駕駛的遼A×××××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被害人於奇駕駛的車輛受損,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章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章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26.2mg/100ml,被害人於奇車輛損失價格人民幣196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章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於奇的證言、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收條、諒解書、乙醇檢驗報告及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門判定承擔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章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積極悔過,且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應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 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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