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419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02刑初41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欣婷、趙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0日13時許,被告人張某與關某、馬某在沈陽市和平區十二緯路云集東巷33號薄利采水果店附近送貨時,因被害人李某駕駛的車輛與三人停放在此處的車輛發生刮碰而產生糾紛,四人進而發生廝打。在廝打的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用腳將被害人李某的面部踢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右側鼻折合并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為輕傷二級,左眼鈍挫傷、唇粘膜破損均為輕微傷。
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7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已與被害人李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偵破報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和解協議、關于張某被列為網上逃犯的情況說明、關于卜某簽名為卜德的情況說明等書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馬某、關某、陳某、卜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訴;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且取得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
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東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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