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37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102刑初53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姜樂、張宇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宋某酒后駕駛遼A×××××號灰色別克小型汽車,由南向北行至沈陽市和平區三經街三緯路時,被在此進行檢查的交警截停并移送公安機關。經檢測,被告人宋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88.5mg/100ml。
被告人宋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宋某具有認罪、積極悔過等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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