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44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102刑初54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2月10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監視居住。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唐澤宇、趙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28日17時許,被告人崔某在沈陽市和平區太原北街時尚地下美食廣場內,因瑣事與被害人孫某發生口角,進而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崔某用拳頭將被害人孫某面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孫某鼻損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崔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崔某具有認罪、賠償并得到被害人諒解等從輕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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