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285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02刑初28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26日被我院宣布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爽,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帥、郭志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時許,被告人周某甲在沈陽市和平區昆明南街157號院內,因其姐姐周某乙與被害人王某丙爭搶車位而發生口角,繼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將被害人王某丙左外踝部打傷,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司法鑒定,被害人王某丙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為輕傷一級。
在我院審理中,被告人周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丙在庭外自行達成民事和解協議,被告人周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證人王某甲、劉某、王某乙、吳某、周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書證等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一處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能夠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洪宇
審 判 員 薛思林
人民陪審員 石中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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