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30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02刑初53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楊麗瑩、張宇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遼A×××××棕色五菱牌小型汽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沈陽市和平區南京街北三馬路時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并于當日抽取其血樣。經檢測,被告人高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48.4mg/100ml。
被告人高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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