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5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02刑初5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系遼寧省交通廳退休干部。
訴訟代理人曹艷杰,遼寧正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叢某,無職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5)7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澤宇、陳鐵石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曹艷杰,被告人叢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叢某酒后無證駕駛一輛無牌照捷仕達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由西向東行至沈陽市和平區十五緯路七經街路口時,將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潘某撞倒在地。經鑒定,被害人潘某重度顱腦損傷、雙側硬膜下血腫、多發腦挫裂傷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雙下肢擦挫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叢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叢某于案發后,在現場被公安機關抓獲。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叢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要求被告人叢某賠償醫藥費115324.54元、護理費49000元(從案發至2016年3月31日)、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
被告人叢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表示無能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叢某酒后無證駕駛一輛無牌照捷仕達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由西向東行至沈陽市和平區十五緯路七經街路口時,將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潘某撞倒在地。經鑒定,被害人潘某重度顱腦損傷、雙側硬膜下血腫、多發腦挫裂傷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雙下肢擦挫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叢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叢某于案發后,在現場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附帶民事原告人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2天,一級護理32天,出院護理254天,共支付醫藥費109744.54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鑒定意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志,醫療費收據及被告人叢某的供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身為機動車駕駛人員,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叢某在案發后,留在案發現場并撥打報警電話,在警察到達現場后積極配合調查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
關于民事賠償責任,關于醫療費,結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醫療票據,確定醫療費人民幣109744.54元;關于護理費,結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護理費收據等證據,酌情認定護理費為49000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酌情認定1600元;對于附帶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因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二、被告人叢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人民幣160344.54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洪宇
審 判 員 薛思林
人民陪審員 石中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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