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33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02刑初53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楊麗瑩、張宇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8日18時許,在沈陽市和平區渾河站鄉前競賽村溫桂蘭家,被害人溫某乙與溫某丙兄弟二人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后返回的被告人溫某甲在爭執中用腳將其二伯父被害人溫某乙的右膝蓋踢傷,經鑒定,被害人溫某乙右髕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溫某甲于2015年7月8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被告人溫某甲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溫某甲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溫某甲具有坦白、賠償諒解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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