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453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02刑初45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無職業。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26日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甲,無職業。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26日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刑訴(2016)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澤宇、趙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3時許,被告人郭某、劉某甲伙同李明、程建軍(已死亡)在沈陽市和平區西塔街28號青瓦餐廳內,酒后滋事,在離開餐廳途中,被告人郭某先是無故用拳頭毆打餐廳工作人員劉某乙面部,隨后,又與被告人李偉才以及李明、程建軍一起用拳腳及啤酒瓶毆打在此就餐的顧客姚某,致被害人劉某乙面部受傷、被害人姚某身體多處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姚某右側眶內壁骨折合并右側眶壁下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鼻損傷致鼻出血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劉某乙左面部挫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郭某、劉某甲向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郭某、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提出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已共同對被害人姚某經濟賠償的辯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姚某的陳述,證人騰某、李某、樸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情況說明,賠償諒解協議,司法鑒定書,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及被告人郭某、劉某甲供述等證據,并經法庭質證、認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劉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故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能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故對二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洪宇
人民陪審員 石中興
人民陪審員 張 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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