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191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02刑初19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鮑某,無職業。
訴訟代理人:趙某甲,無職業。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甲,無職業。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無職業。
訴訟代理人:趙某甲,無職業。
被告人肖某,無職業。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刑訴(201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國良、黃理延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甲,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以及李明友(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9月24日24時許,在沈陽市和平區太原北街20號美津火鍋店內飲酒期間,因瑣事與被害人鮑某、趙某甲、王某發生矛盾,進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肖某以及李明友致被害人鮑某、趙某甲、王某身體多出受傷,且李明友持刀將被害人鮑某胸部刺傷,經沈陽市正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鮑某心包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并經手術治療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顱骨骨折、左手軟組織裂傷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面部皮裂傷、左上臂皮裂傷、左臀部皮裂傷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被害人趙某甲頭皮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右腹壁刀刺傷、左拇指皮膚撕脫傷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被害人王某頭皮裂傷、面部軟組織裂傷、右手拇指末節皮膚缺損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9月26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款項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系共同犯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一款之規定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鮑某訴稱,要求被告人肖某及李明友共同賠償醫療費人民幣9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500元、營養費人民幣1500元、護理費人民幣3100元、誤工費人民幣5700元,交通費人民幣1300元、鑒定費人民幣800元、后期治療費人民幣63900元,共計人民幣1678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甲訴稱,要求被告人肖某及李明友共同賠償醫療費人民幣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250元、營養費人民幣250元、護理費人民幣1000元、誤工費人民幣10000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鑒定費人民幣700元,共計人民幣277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訴稱,要求被告人肖某及李明友共同賠償醫療費人民幣1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50元、營養費人民幣150元、護理費人民幣500元、誤工費人民幣5000元,交通費人民幣300元、鑒定費人民幣1500元,共計人民幣20600元。
被告人肖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提出其系投案自首,同意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以及李明友(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9月24日24時許,在沈陽市和平區太原北街20號美津火鍋店內飲酒期間,因瑣事與被害人鮑某、趙某甲、王某發生矛盾,進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肖某以及李明友致被害人鮑某、趙某甲、王某身體多出受傷,且李明友持刀將被害人鮑某胸部刺傷,經沈陽市正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鮑某心包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并經手術治療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顱骨骨折、左手軟組織裂傷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面部皮裂傷、左上臂皮裂傷、左臀部皮裂傷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被害人趙某甲頭皮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右腹壁刀刺傷、左拇指皮膚撕脫傷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被害人王某頭皮裂傷、面部軟組織裂傷、右手拇指末節皮膚缺損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9月26日向吉林省東遼縣公安機關投案,于當日被羈押于東遼縣公安局看守所,后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押解回沈,于2015年10月1日羈押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4)沈和刑初字第00795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令李明友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鮑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2757.5元、趙某甲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5907.63元、王某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553.98元。該判決已生效,李明友至今未履行賠償義務。被告人肖某與三被害人達成賠償諒解協議,被告人肖某已交納上述經濟賠償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鮑某、趙某甲、王某的陳述,證人趙某乙、孫某、劉某、祝某、遲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情況說明,賠償諒解協議,司法鑒定書,法醫DNA鑒定書,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刑事判決書,同案李明友的供述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并經法庭質證、認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結伙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一處重傷、多處輕傷、多處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并在投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且能給付三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達成諒解協議,應依法減輕處罰。
關于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因李明友故意傷害犯罪一案審理中已經附帶民事判決,且該附帶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肖某應按該判決確定的民事賠償數額,承擔連帶民事賠償義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肖某賠償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鮑某人民幣82757.5元、趙某甲人民幣15907.63元、王某人民幣13553.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
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洪宇
人民陪審員 石中興
人民陪審員 張 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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