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31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02刑初53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旭東。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楊麗瑩、張宇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沈陽市和平區南京南街7號夜未央迪吧內,因瑣事與穆德智發生口角,繼而與穆德智及被害人王某互相廝打,在廝打的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持啤酒瓶將被害人王某面部及口唇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面唇穿透創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1╋牙冠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張某于2016年2月8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被告人張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賠償諒解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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