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498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遼0102刑初49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趙某,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立新,系遼寧寶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趙某、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紅、馬銘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趙某、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劉某攜帶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結晶體與被告人唐某攜帶十粒紅色藥片一同來到沈陽,由被告人劉某將上述物品一并交至被告人趙某由其進行販賣。當日14時許,被告人趙某在沈陽市和平區文安路五里河家園X2號197室內,以人民幣3500元的價格將上述物品販賣給秦某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在被告人趙某的協助下,公安機關隨后將被告人劉某、唐某抓獲,并從被告人唐某身上查獲9粒紅色藥片。經鑒定,上述用于販賣的白色結晶體凈重4.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用于販賣的紅色藥片總計10粒,凈重0.9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從被告人唐某處扣押的紅色藥片總計9粒,凈重0.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趙某、唐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秦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毒品毒資照片、微信截圖,辨認筆錄、扣押清單、人口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鑒定意見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案發前一貫表現良好,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請求法院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趙某、唐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積極實施販毒行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唐某提供的毒品數量相對較少,作用相對較小,積極悔過,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節,依法應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一款、四款,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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