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486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遼0102刑初48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無職業。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獲,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8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澤宇、趙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楊某在沈陽市和平區下河灣村興旺煤廠平房內,容留袁某、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楊某在沈陽市和平區下河灣村興旺煤廠平房內,容留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楊某在沈陽市和平區下河灣村興旺煤廠平房內,容留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四、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楊某在沈陽市和平區下河灣村興旺煤廠平房內,容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五、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楊某在沈陽市和平區下河灣村興旺煤廠平房內,容留付偉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六、2015年7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楊某在沈陽市和平區下河灣村興旺煤廠平房內,容留付偉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7月31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楊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某的證言,物證,書證,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楊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楊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依法上繳國庫。(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薛思林
人民陪審員 石中興
人民陪審員 彭 珂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鄭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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