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273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遼0102刑初27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職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抓獲,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瑩,系遼寧東堯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志新、鄧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陳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3時許,被告人王某及“賈思元”、“韓振浩”、“李超”、“呂文赫”等人(均另案處理),在沈陽市和平區太原南街南六馬路交叉口“夜時尚網吧”門前及該網吧一樓走廊內,酒后無事生非,隨意辱罵、毆打被害人毛某(男,17歲)、劉某等人,造成被害人毛某鼻部、牙齒受傷,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經司法鑒定,被害人毛某雙側鼻骨骨折、1┼1牙冠折(露髓)均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毛某、劉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情況說明等書證以及被告人孫玉丹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認定的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已經構成尋釁滋事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犯罪對象系未成年人,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昌松
人民陪審員 吳 輝
人民陪審員 彭 珂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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