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258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遼0102刑初25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無職業。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抓獲,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刑訴(2016)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搶劫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紅、劉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9時許,被告人何某及其女朋友李某在沈陽市和平區嘉興街X號樓下一平房內與被害人劉某因為瑣事發生矛盾,進而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何某持棍棒將被害人劉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右小指近節粉碎性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左顳部皮裂傷、左額部皮裂傷、左耳廓皮裂傷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7月2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龔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單、情況說明,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持械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一處輕傷、三處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雅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