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01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遼0102刑初50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楊麗瑩、張宇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8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遼A×××××號黑色帕薩特牌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沈陽市和平區南堤路三好橋下時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并于當日抽取其血樣,經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被告人王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86.9mg/100ml。
被告人王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具有認罪、積極悔過等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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