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747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5)沈和刑初字第0074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無職業。被告人金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3月4日再次被抓獲,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5)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紅、張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0月1日夜間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陽市和平區長白西路X號2-33-3室房間內容留吸毒人員田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0月2日下午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陽市和平區長白西路X號2-33-3室房間內容留吸毒人員孫某、田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10月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田某、鄭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筆錄、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房屋租賃協議、人口基本信息表、情況說明等書證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念被告人金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羈押35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罰金已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洪宇
審 判 員 鄭 琦
人民陪審員 張 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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