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02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遼0102刑初50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審。
赤鳴軒,系遼寧凱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姜樂、張宇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蔡某酒后駕駛遼A×××××號黑色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至沈陽市和平區勝利大街北五馬路時,被在此進行檢查的交警截停并移送公安機關。經檢測,被告人蔡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90.7mg/100ml。
被告人蔡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人蔡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酒后駕駛機動車沒有造成人員及財物損失,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且主動繳納罰金,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蔡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蔡某具有認罪、積極悔過等處罰情節。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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